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余佳樺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津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乃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達新台幣(下同)353萬8,000元,加計建物其價值更甚,但仍無從客觀評價原告因返還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前曾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彰司調字第193號返還所有權狀調解事件,於110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並在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其應繳之裁判費得以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而於扣抵調解聲請費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