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蔡秀美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將調解成立內容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9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系爭調解依調解筆錄記載,原告係將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及109年度易字第554號誹謗刑事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拋棄(均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及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號之刑事告訴,暨約定於調解成立後,被告對原告不得有違反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行為,如有違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誤將聲請人、相對人相互誤寫,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6日以裁定更正)。故原告於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原告因上開二刑事案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回復。惟系爭調解乃刑事庭法官依職權將案件移付調解而成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其調解聲請人為被告,原告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為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調解卷內無任何關於原告所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具體內容或其金額、價額之資料可參,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號損害賠償調解卷查明無誤,顯然難以具體評價原告因撤銷系爭調解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