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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李坤煤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佑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76,000元[計算式:960,000元+216,000元=1,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