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陳俊聰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芳等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67萬2,877元(土地按110年度公告現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1,584。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