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張仁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發、凃清林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進發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舉行就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㈡確認被告2人擔任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不存在,其標的均非對於人格權、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要旨),且管理委員選舉是否當選無效及管理委員資格存否,並無交易價額,復難客觀評價原告對於該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被告2人每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應補繳29,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