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0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郭宥妍上列再審原告(聲請人)與再審被告林秀清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或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所提民國110年4月23日民事聲請回復原狀再審狀(於同年月26日寄達本院),既稱「聲請回復原狀」,又謂「再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規定之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即「聲請回復原狀」與「提起再審之訴」,為兩種不同救濟制度。再審原告前開書狀載明「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究係㈠單純聲請回復原狀;或㈡單純提起再審之訴;或㈢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即兩者均提),並不明瞭。爰命再審原告(聲請人)具狀陳明。如逾期未表明,或經通知後仍無法明確表明者,將依㈢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提起再審之訴處理之。
二、再審原告如:㈠單純聲請回復原狀,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具狀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期間並釋明之,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㈡單純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繳再審裁判費30,7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第77之13條),並具狀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如:㈢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則上開兩項裁判費及應補正事項,應同時補正。
三、補提「民事聲請回復原狀再審狀」之附證一至四繕本1份。依本裁定補正之書狀,亦應附繕本1份(含各項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