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2號再審原告 蔡圳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鄧蔡英美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納再審訴訟裁判費,且未附具起訴狀繕本。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25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4,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1項、77-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再審之訴起訴狀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