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梁盛銘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官厚賢律師被 告 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鑫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核定為39,476 元〔計算式:13,900元/㎡×2.84㎡=39,476元〕;聲明第二項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依侵權行為請求清洗房屋外牆回復原狀部分,按原告就該部分所受之利益即清洗費用250 萬元核定之,以上價額合計253萬9,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應補繳25,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