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陳柯富美
陳全祥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秋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通間請求借名登記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56平方公尺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00/3156(即一分地之1/5),換算成實際面積200平方公尺,請查明該土地交易價值多少?若無交易值,原告所可應得利益多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二項)。
有無自費聲請簡易鑑價(不動產估價師)必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