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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陳柯富美

陳全祥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秋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通間請求借名登記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暫定),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56平方公尺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00/3156(即一分地之1/5),換算成實際面積200平方公尺,依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值新台幣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暫定為新台幣6280元。並請提最新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

【註記】: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二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利益)為準,因原告稱不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價,本件先暫定上開裁判費。日後,承審法官自可決定是否增徵裁判費!因訴訟標的不僅涉及原告應繳費用;尚涉及被告的審級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