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楊昌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並未具體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及爭議情形,所記載調解之聲明亦不明確,應具狀表明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被占用的位置圖、面積與請求賠償損失的期間、金額,及根據何項法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
二、提出遭相對人占用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地籍圖謄本,以及該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鑑界之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