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建明、胡志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胡建明(債務人)、胡志炫(抵押權人)間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定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所為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該不動產總價額即拍定金額新台幣(下同)2,528,000元,擔保債權額150萬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9年9月10日止合計為632,965元,有上開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之債權金額632,965元為準。另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7、胡建明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之金額15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但被告胡建明具有普通執行名義,其債權縱不具優先受償,仍可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故被告胡建明之抵押債權如予剔除,原告增加分配之金額亦不能全部受償(即少於未受償之357,701元)。因此部分與前開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在使其債權獲償,終局經濟目的相同,屬訴訟標的競合之情形,應擇一以較高之價額632,96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