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張子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榮等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三元段279、283、376、385、387、3
88、390、434、108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地籍異動索引。
二、提出林瑞堂〔林家榮(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4號支付命令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