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張子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榮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9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知林瑞堂之繼承人為林家榮、林豐「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林豐堯,應具狀更正)2人,彼等於108年11月29日就林瑞堂所遺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訂立分割協議書。原告起訴漏列其中編號6、388-12地號土地、誤載其中編號7、388-15地號、應有部分1/40,應具狀追加或更正,並提出該2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林豐垚、林家榮個人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其利息;系爭遺產依110年度公告現值核算總價額為103萬5,548元,按被告林家榮之應繼分1/2計算為51萬7,774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7,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 權 利 範 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61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4 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3 0000000/000000000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9,895 8533/000000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72 150/1500 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58 全部 7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023 1/40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55 0000000/000000000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64 0000000/000000000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0 8760/2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