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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利等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⑴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6/7818,及⑵同鎮儒芳段1286-1地號土地、同段591建號建物(含增建)、權利範圍均1/2,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及108年10月5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宋明璋及劉怡君各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12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總價額,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則合計為2,896,600元(參原告所提執行處通知拍賣無實益函)。故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儒芳段1286-1地號土地及儒芳段591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