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訴訟代理人 許志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尤芊方等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惟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鹿港鎮果菜市場內B3、B4攤位(面積合計108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攤位使用費11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第1項所示攤位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22,000元。
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480元〔計算式:16,060元/㎡×108㎡=1,73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已繳金額,應補繳17,006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就公有市場攤(舖)位與攤商之關係規定為使用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亦非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使用人、使用費」代替原「承租人、租金」之概念。故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已將公有市場攤(舖)位之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經濟部97年6月5日經商字第09700560260號函、法務部109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5010號函、103年1月17日行執法字第10300001840號函可供參考)。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是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參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以下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聲明第⑵項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含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使用費,核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且其契約第16條已有使用人不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之規定給付使用費,經催告後與連帶債務人願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而得以契約為強執執行(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148條規定參照)。請原告自行審酌此部分有無於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就此表示意見,作為本院是否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