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謝傳健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如玫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