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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林志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立等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逾期不良債權(原債務人為訴外人楊淑英等10人),被告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96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前開不良債權於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等64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有關前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1億1,0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0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等64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範圍為全部者,提出地號全部之登記謄本,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者,提出本件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所有權個人全部登記謄本。以上全部謄本(包含他項權利部)均無遮掩]。

三、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交付債權憑證部分,並未具體特定該債權憑證之執行案號,此項聲明不適於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且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無關於本件擔保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之記載。原告應自行查明並為適當之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