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清福宮福德爺廟法定代理人 黃聲鍍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坤山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其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前開3筆土地及同鄉東興段3
79、381、39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二、依前揭資料,補正編號9至29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及更新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新起訴狀繕本。如前項1210、1211、1212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為日據時期謄本,應提出全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時,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參照),並非以被通行土地之價額為據。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雖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76萬2,515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但其計算方式係以被通行土地之價額為基礎,且未併計管線安設權部分之價額,於法不合。故原告應檢附具體證據釋明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因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何?或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原告可陳報適當之估價師人選)。如不願送鑑定,本院將依情形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