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文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許世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43,64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9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705,582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1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建物,參酌相同地區(同巷1~30號、特農甲建)、屋齡(41年)及坪數相當(土地17.54坪、2層房屋27.75坪)之房地交易價格為4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堪認其總價額為400萬元。按被告許世文之應繼分1/4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總額705,582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