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温梓佑上列聲請人與彭美月等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4754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如無法從4754建號建物謄本知悉其建物共有人姓名、住所資料者,應併提出其全部主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均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依據建物登記資料更正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如相對人有非建物之共有人,或漏列共有人為相對人者,應自行撤回、變更或追加建物之全部共有人為相對人,不另重複通知補正。
三、由聲請人所提證物二之權狀影本,可知前項4754建號建物面積僅有84.22平方公尺,依一般人經驗恐難以規劃出59個汽車停車位。聲請人應查明中華名門公寓大廈(社區)之地下停車位所在之確實建號。
四、陳報前開地下停車位目前每個停車位之市價為何,以利本院核定標的價額及應繳之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