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温梓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美月等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5萬元(按聲請人陳報每個車位市價約15萬元核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