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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張 抽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德爺、香山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簽立「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無效,參酌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雙方係因耕地租佃糾紛及原告房屋使用廟方土地爭議事宜而達成協議,並約定由被告(即乙、丙方)負責辦理交付原告(甲方)300坪周邊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與原告辦理終止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大饒段154-2地號,嗣後於105年11月間分割增加1054-1至6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兩者實具有對價關係。而該300坪周邊土地(即香山段714地號)之交易價額,據原告陳報為新台幣(下同)396萬6,920元〔計算式:4,000元/㎡×991.73㎡(即300坪)〕,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萬6,92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福德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分割前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由於原告先前已辦理終止該耕地租佃契約,且未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後移送法院,即逕行起訴,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法即不能免收裁判費用。而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茲原告陳報系爭租佃契約之年租金為稻穀600公斤,並提出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為證。又原告於110年6月9日起訴時,彰化縣糧價稉種(蓬萊)稻穀價額每百公斤2,367元,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糧價、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6年之租金總額核算,應為85,212元〔計算式:2,367元/百公斤×600公斤×6=85,212元〕。而原告上開兩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從經濟上目的觀之,均係主張系爭租佃契約之糾紛協議不生效力,該耕地租佃關係仍然存在,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96萬6,92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1054-1、1054-2、1054-3、1054-4、1054-5、1054-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以利後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