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4號原 告 黃明進訴訟代理人 黃啟銜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分割土地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0萬4,160元[計算式:1,600元/㎡×9,530㎡×294/700=640萬4,160元];關於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復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對於該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05萬4,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謄本者,應提出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四、按被告人數(6人)提出起訴狀(含各項證物)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