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吳國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淵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乃該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得以客觀評價因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前開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