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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謝昌憲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其權利義務之內容,為財產權性質,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