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8號再審原告 林傳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威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8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包含他項權利部)均無遮掩]。
三、提出李坤盈(Z000000000)、李秀琴(Z000000000)、林張彩蓮(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將其全體繼承人增列為再審被告。
四、前項當事人均於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嗣於裁判後始發現當事人在於原確定判決以前死亡,該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應由原訴訟程序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此與他造在判決確定後死亡時,應逕以判決未確定前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為再審被告者,並不相同。故再審原告宜檢附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自行具狀向原訴訟承辦股聲明承受訴訟,以符程序,並利再審之訴事件後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