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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黃小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婷等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債權人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無效(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與該第三人之買賣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即買賣價金為準。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8月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北斗所有;或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北斗所有。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其買賣價金為準。後者,則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買賣價金),並以價額較低者定之。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8月間所為買賣,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7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9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7日止,本息合計630,131元。故關於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回復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關於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回復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630,131元為準。而上開兩項請求,自經濟上目的觀之,訴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地籍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具狀補正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時,或撤銷該買賣詐害行為時,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楊北斗所有(正確聲明應為請求被告陳曉婷應將因該項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律上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