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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許榮燦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須能顯示3788地號整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時,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參照),並非以被通行土地之價額為據。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經濟目的亦非一致。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應檢附具體證據釋明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因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何?或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原告可陳報適當之估價師人選)。如不願送鑑定,本院將依情形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