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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許家燦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時,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參照),並非以被通行土地之價額為據。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之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之土地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高達新台幣(下同)4,452萬2,000元〔計算式:19,700元/㎡×2,260㎡〕。而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附具體證據釋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各為何?或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茲據原告陳報其無法提供客觀資料,為促進訴訟程序進行,請本院依客觀情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故依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爰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 12)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聲明第2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但事實及理由欄對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及其原因事實,並未為必要之記載,應速具狀補充,以利後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