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劉宮華
劉錫宮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應所欲確認派下權之祭祀公業為被告(例如:○○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更正被告資料、住址,重提出起訴狀於本院(依被告人數,含繕本)。
二、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其訴狀第4頁稱,以祭祀公業土地之公告珼值計,除以九大房計,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新台幣4940萬6335元(8982.97平方公尺×5500元/平方公尺),÷9(大房)=548萬9593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5351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三、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均勿遮掩) 及該土地使用現況(附照片並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