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冠宏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三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三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三人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值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準;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車輛置於為真正所有權人名下之狀態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470元【計算式:16,670+2,800+9,000=28,470】,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828,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