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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陳健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管使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9,100元〔計算式:3,200元/1309㎡×0000000/0000000=3,009,1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799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現況照片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管使用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