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2號原 告 江祐均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可得利益或債權人(被告)所受損失(遭占用土地價值)。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鐵皮建物(面積667.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或其上建物之價額,擇一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現值分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釋明(應含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全部、房屋稅籍資料、建物用途及照片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說明為何自載訴訟標的價額1,60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