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2號原 告 江祐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可得利益或債權人(被告)所受損失(遭占用土地價值)。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鐵皮建物(面積667.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占用上開建物價額計算。
二、原告補狀稱上開鐵皮建物(執行標的物)係原告所有,其五年前當時造價新台幣16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萬68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