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游潭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時,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需取得鄰地同段354、359、3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經囑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原告取得上開土地通行權後,將使原告上開之土地增加新台幣(下同)1,703,853元之價值,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3,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