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蕭世浩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士長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係逕行起訴,而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法即不能免收裁判費用。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即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狀未具體主張租金種類及其數額,經本院通知後,具狀陳報自原告祖父蕭結承租土地之後,歷代子孫租金繳交方式多樣,間有以勞務代之的情形,加以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確切數字,訴訟標的價額難以確定等語。經本院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查結果,亦復稱:該公所並無訂定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等情。由此可見,尚無法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之規定,認定其租金價額。本院爰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之相類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認定之。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39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此計算年租金額為96,728元〔計算式:392元/㎡×(3,040.30㎡+44.16㎡)×8%=96,72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6年租金總額核定為58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