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9號原 告 徐偉程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培財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原告陳明本件通行可得利益為何?並提出依據。若客觀價值難以認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369建號、1173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上開現場彩色照片(並略為說明)。
三、訴之聲明,主張通行範圍,請以地籍圖(放大、圖繪)表示(位置及面積約多少)之;另所謂「家人」是何意?賴育彤是否為原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