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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奎言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40 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鄭奎言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劉宥樓(受益人)、林易霆回復原狀(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334,783元,及其中9,840元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8.25% 計算之利息,其中133,169元自101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0,838 元,有支付命令影本可稽。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費用)計至109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570,001 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總價額為11,737,900 元,按被告鄭奎言之應繼分1/5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347,580 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原告之債權總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應再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