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2號原 告 黃建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起訴狀之文義內容,無從得知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亦難認定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故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內容(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或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因事實與理由(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所造成之結果等),另應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法律基礎),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
二、被告吳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多少?(請釋明之,涉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