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宋兆武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琴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施板治之遺產計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60、7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及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其交易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執行事件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34萬1,362元,有鑑定報告書節印資料可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施板治之遺產之出售及出租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萬1,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