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周勝鎽訴訟代理人 周明輝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智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22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部分核定為780 萬元,關於請求返還印鑑證明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無法客觀評斷其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應補繳1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