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林福氣上列原告與被告鹿港鎮公所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因通行被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實測後,若面積增加,原告應再行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45×11700元/平方公尺=52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730元,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及使用分區證明;被告之同段108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