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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宋兆武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琴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34之1 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共有關係存在,應有部分2分之1。而上開34號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物,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事件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2萬0,850元(價格日期民國107年3月30日);另34之1號建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執行事件於109 年12月間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為153萬7,762元,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其中34號建物,自鑑定後迄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經過2年9月又14日,按2年10個月計算扣除折舊每年1.8%(依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或鐵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或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53年、每年之折舊率

1.8%)後,其現價為68萬4,086 元〔計算式:72萬0,850元-72萬0,850元×(2+10/12)×1.8%=68萬4,08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以下同〕。加計34之1號建物價格153萬7,762元後總計222萬1,848元。按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0,924元,應徵裁判費1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