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志誠相 對 人 林育立
林丹淇郭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139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付文件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重訴字139號)。聲請人為買受本件抵押權(字號:民國109年彰字第17530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000,000元正。以下稱系爭抵押權),已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定金交付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28日加以兌領,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讓予事項即已合意,詎相對人嗣後竟不認帳,另行委託律師出具律師函改稱本件契約尚未成立,欲退還聲請人已交付之款項,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擅自移轉系爭抵押權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使遭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爰請准就系爭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110年度重訴字139號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係主張聲請人於110年5月20日透過訴外人石道甲、張守鎮向被告提出欲以總價1億1千萬元,向相對人即被告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並願由聲請人代償訴外人張守鎮之借款及積欠費用共計4千萬元之要約,並委託張守鎮將聲請人簽發與被告之定金即每位被告500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1500萬元,連同載明債權讓與條件之收據,委由相對人之友人謝文吉轉交給相對人三人,相對人三人均無異議,並將所收受定金支票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28日加以兌領,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讓予事項即已合意,因而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所持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移轉予原告。顯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債權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非本於物權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債權憑證及移轉系爭抵押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意旨,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