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代 理 人 陳書維
王一如相 對 人 劉明珠
劉孋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相對人劉孋瑱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就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至明。其中第4項為民國89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同年5月5日施行,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而為增訂,雖難認該條項乃物權關係,然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詐害債權原因者,債權人即無從回復原狀,故債權人自有將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繫屬事實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轉得人善意取得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保護意旨相同,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劉明珠與相對人劉孋瑱間於102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塗銷劉孋瑱於102年7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劉明珠所有。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非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提出理賠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92號支付命令、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尚難認係顯無理由,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劉孋瑱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劉孋瑱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劉孋瑱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劉孋瑱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撤銷債權之數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2,92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又本案訴訟於110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再系爭房地之現值暫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918,800元(計算式:117㎡16,400元/㎡=1,918,800),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87,820元(計算式:1,918,800元×5%×3年=287,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8,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