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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榮裕

黃榮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曾微茹被 告 黃水言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複 代理人 柯敬怡被 告 黃新鍛 原住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1段57巷38

黃世宗黃献貝黃福全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錦鴻被 告 黃建墉

黃永歸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献本被 告 石西川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查系爭土地(詳後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共有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辦畢交換登記,致石西川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其陳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響。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石西川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應列為被告。從而,本判決係以起訴時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據,併此敘明。

二、黃新鍛、黃世宗、石西川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59.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原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献貝、黃永歸、黃福全、黃

建墉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已訂有土地交換契約,故系爭土地因該契約已不能分割,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所認定等語,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同意附圖二原告方案。

㈡石西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献貝、黃永歸、黃福全、黃

建墉主張曾有土地交換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本院固曾就位於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分割前)同段83地號土地,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記載:由於將來鄰地分割後,透過共有人間互相交換土地,仍得保留其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考諸該判決之認定,僅敘及共有人未來可協議互相交換土地以解決建物保留之爭議;然無從據以推斷兩造已經成立土地交換契約。況兩造曾就協議交換土地乙事聲請移付調解,最終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未成立(本院卷第325頁、第326頁);又徵諸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此契約,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信。

㈡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國有土地及山腳路。有關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7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原記載109年,應屬誤繕)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

㈡查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甲區域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

,業據黃献貝、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永歸、黃福全、黃建墉所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另系爭土地編號丙區域則依原告意願維持共有,且稽之丙區域西北側緊鄰同段8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本院卷第181頁),則將系爭土地丙區域分配予原告,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8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由部分共有人使用中(本院卷第139頁、附圖一),如未維持共有,而依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予以細分,恐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未符法定最低建築標準,形成畸零地,均無法單獨利用,自非妥適,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復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344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又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從而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7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原記載109年,應屬誤繕)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0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