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黃建祥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黃世明
黃文為
劉益春劉淑戀黃嘉碧
黃綉麗
黃詹草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649.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7日員土測字第3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870.8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7日員土測字第3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黃仕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3至第258頁),其持分由劉益春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第327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黃文為、劉益春、黃詹草芷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7日員土測字第3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1、103、143頁,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並按華聲鑑定報告所示補償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詹草芷、黃世明、黃文為、劉益春:主張依附圖二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9月2日員土測字第1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乙案係按照現況建物坐落位置、共有人使用情形及祖先分配規劃(祖先分配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左護龍分予大房,故將編號D、E、F坵塊分歸大房子孫黃嘉碧、劉淑戀、黃世明取得;右護龍分配予二房,故將編號G坵塊分歸二房子孫黃建祥、黃綉麗取得),不致形成糾紛。且乙案各坵塊均有臨路,通行無虞。反而甲案損及建物,且甲案編號F、G坵塊為三角形狀畸零土地,難以使用;D、E坵塊後方有峭壁,該部分並未臨路。又乙案留設道路面積僅265.10平方公尺,較甲案減少共有人負擔。其中被告黃世明另表明:不願按甲案與劉淑戀維持共有;被告黃文為、劉益春(下簡稱黃文為2人)則另表示:兩個方案都不同意,若硬要選比較同意乙案(見卷二第363頁)等語。㈡被告黃嘉碧:同意按甲案與黃建祥維持共有,不同意按乙案與黃世明、劉淑戀維持共有(見卷二第87、201、357頁)。
乙案未規劃道路延伸至北側,編號H坵塊有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虞,並非妥適。
㈢被告黃綉麗:同意按甲案與黃建祥、黃嘉碧維持共有;不同意乙案。
㈣被告劉淑戀:同意甲案,不同意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第329至344頁),堪信屬實。又系爭二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各可分割為8筆,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員地一字第11100028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地勢傾斜,由南往北先遞升再下降,因駁崁及擋土牆等設置,致使土地有高低落差。其中373地號臨路情形為土地南側有私設巷道經社頭鄉武東段35地號土地連接坡姜巷,得通行至山腳路1段;使用現況為土地中間有1座三合院,往南為黃文為2人使用之建物,再往南則為黃詹草芷使用之建物,其餘為種植樹木之山坡地。408地號臨路情形為南側有巷道,現況為種植樹木之山坡地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4月22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下稱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頁),堪信屬實。又現況複丈成果圖B部分應為三層樓房、C部分應為空地,有現場簡圖可佐,現況複丈成果圖所載B部分為空地、C部分為三層樓房,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黃詹草芷分別提出
方案主張,均據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43頁,即附圖一、二之甲、乙案)。本院審酌甲案就系爭373地號土地大致上係按照土地使用情形規劃,為保存現況圖編號D、B部分二層樓房建物,而將甲案編號D、E坵塊分別由黃文為2人及黃詹草芷取得,編號F、G坵塊則分歸劉淑戀、黃世明取得,編號H坵塊亦由劉淑戀、黃世明共同取得。又為保存現況圖編號E部分之三合院,編號B坵塊分歸原告與黃嘉碧、黃綉麗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則由黃嘉碧單獨取得;並於土地中間留設編號A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使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聯絡,出入通行無虞。就408地號土地則將土地由南至北一分為二,左側部分由原告與黃綉麗共同取得,右側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持分比例依序分配。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亦有利於整合使用,堪認甲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又甲案各坵塊固有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情形,惟此規劃業據被告黃嘉碧、黃綉麗、劉淑戀具狀表明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87、197、199頁),堪認渠等就分割後就各自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乙事並無意見。至於編號H坵塊固有黃世明與劉淑戀仍維持共有之情形,惟此係受限於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僅能分為8筆以故,尚難執為原告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至於甲案規劃私設通道即編號A部分寬度雖僅2.5米,或有寬
度較窄而無法發揮道路通行功能之疑慮。然參諸行政院農委會發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可知,農路按其設計速率、坡度不同,其路基寬度可為2.5米至6米不等。而查系爭373地號土地為地勢傾斜之山坡地,現況種植樹木,並未供公眾通行,通行方式以步行、機慢車為主,是以2.5米寬度規劃農路,應足敷使用。若是擴大道路面積,非無浪費土地面積、徒然增加共有人負擔之疑慮,堪認原告方案規劃道路寬度2.5米,尚稱妥適。又被告另指摘甲案編號D、E坵塊往北延伸地勢有高低落差,致使北側部分形成無法通行之袋地等語。然所謂袋地係指該坵塊整體無法連接至公路,而有藉他人通行必要之情形。惟查甲案編號D、E坵塊南側面臨私設道路編號A坵塊及南側武東段35地號國有土地,可以連接坡姜巷通行至山腳路,並非袋地。至其內部是否有部分土地難以通行之情形,應屬該坵塊分得人如何使用土地問題,非得逕謂該坵塊為無法通行之袋地,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黃詹草芷主張按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乙節。查乙案就
系爭408地號土地分割規劃,除黃嘉碧與黃詹草芷受分配位置互換外,其餘坵塊及分得人之位置均相同,然系爭408地號為南側臨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依乙案分割,恐有獨厚於主張乙案又受分配臨路乙坵塊之黃詹草芷一人之虞,應非妥適。另乙案就373地號土地係將現況圖編號E部分之三合院分為左右區塊,將三合院左側部分分歸黃嘉碧、劉淑戀、黃世明等人取得,右側部分則由原告及黃綉麗取得;土地南側則按土地使用情形分配,土地北側編號H坵塊則由黃世明、劉淑戀、黃嘉碧等人共同取得;並於土地南側規劃編號A部分留設通道經武東段35地號土地連接至坡姜巷。觀之乙案較諸甲案,雖確有完整保存建物、各坵塊形狀較為方整而易於使用之利。惟查乙案編號A部分私設通道僅及於編號G坵塊,並未延伸至北側,則編號H坵塊或有無法聯絡至公路而形成袋地之疑慮。就此,被告雖稱北側另有其他道路可以往南通行至坡姜巷等語。惟毗鄰之同段368地號土地並非國有土地,而該位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之通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性質之既成道路不明,再者,被告黃詹草芷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系爭373地號土地現狀出入都是在南側的坡姜巷,但北面翻過山坡後還有產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顯見乙案之H坵塊縱使要從北側出入,也必須翻過山坡,並未直接臨路,苟未預先留設通道,編號H坵塊將來勢必因通行問題而與南側坵塊分得人發生糾紛,且乙案中分得H坵塊除黃世明外,劉淑戀、黃嘉碧均明確反對乙案,自非妥適。反觀甲案已於系爭土地上留設通道延伸至北側,使各坵塊均有適當通行方式,自以甲案較優。至於乙案固有完整保存建物之利,惟查二案主要差別處在於現況圖編號A部分建物是否予以保留,爰審酌該處建物結構為鐵皮屋及平房,經濟價值尚屬有限,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保留必要性亦較低,且甲案已最大限度保留現況建物,對照乙案有使編號H坵塊發生通行問題而無法完整發揮使用利益之未來仍可能有通行問題之缺失,兩相權衡,仍應認甲案較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2)華估瑛字第8318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7,6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9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373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08地號土地則按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5649.97 72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7870.89 72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373地號 408地號 1 黃建祥 1/4 38/100 32.57% 2 黃世明 1/10 1/10 10.00% 3 黃文為 1/30 1/30 3.33% 4 劉益春 1/30 1/30 3.33% 原共有人為黃仕鈞,由劉益春承受訴訟 5 劉益春 1/30 1/30 3.33% 6 劉淑戀 1/10 1/10 10.00% 7 黃嘉碧 1/10 1/10 10.00% 8 黃綉麗 1/4 12/100 17.44% 9 黃詹草芷 1/10 1/10 100.00%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396.00 黃建祥 1/4 黃世明 1/10 黃文為 1/30 劉益春 2/30 劉淑戀 1/10 黃嘉碧 1/10 黃綉麗 1/4 黃詹草芷 1/10 B 3052.38 黃建祥 4303/10000 黃嘉碧 1394/10000 黃綉麗 4303/10000 C 100.00 黃嘉碧 1/1 D 525.39 黃文為 1/3 劉益春 2/3 E 525.40 黃詹草芷 1/1 F 112.36 劉淑戀 1/1 G 112.36 黃世明 1/1 H 826.08 黃世明 1/2 劉淑戀 1/2 合 計 5649.97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⑴ 3935.45 黃建祥 76/100 黃綉麗 24/100 ⑵ 787.09 黃嘉碧 1/1 ⑶ 262.36 黃文為 1/1 ⑷ 524.72 劉益春 1/1 ⑸ 787.09 黃世明 1/1 ⑹ 787.09 劉淑戀 1/1 ⑺ 787.09 黃詹草芷 1/1 合 計 7870.89附表五:
系爭3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黃建祥 (-19,003) 黃綉麗 (-19,003) 劉淑戀 (-34,371) 黃世明 (-36,954) 合 計 黃嘉碧 (+15,688) 2,727 2,727 4,932 5,302 15,688 黃文為 (+17,617) 3,062 3,062 5,538 5,955 17,617 劉益春 (+35,235) 6,124 6,124 11,077 11,910 35,235 黃詹草芷 (+40,791) 7,090 7,090 12,824 13,787 40,791 合 計 19,003 19,003 34,371 36,954 109,331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