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柏銓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石明堂
石進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陳宥安律師被 告 陳忠露
陳明貴陳鴻裕陳鴻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英兼陳鴻裕、陳鴻奇之訴訟代理人 陳棟梁被 告 陳守耀訴訟代理人 沈瓊梅被 告 陳幸吟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第1380、1381、1382、1383、138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被告石明堂等二人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石明堂、石進明、陳忠露、陳鴻裕、陳鴻奇、陳棟梁、陳幸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1381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同段1382地號、面積509平方公尺、同段1383地號、面積758平方公尺、同段1384地號、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關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甲(即被告石明堂等二人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除被告陳幸吟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不同意被告陳幸吟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使被告石明堂、石進明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面臨第三人私設道路,若將來要申請建築執照,需經第三人出具同意書,如第三人不同意,會造成該二人無法申請建築之不利益,又該私設道路是否屬於既成巷道亦有疑義,如因此造成袋地,該二人只能通行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將來徒增訴訟,不利於共有人甚鉅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石明堂、石進明:
⒈不同意被告陳幸吟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使
被告石明堂、石進明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面臨第三人私設道路,若第三人將來未留設該道路,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將無路可走,又該私設道路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道路寬度標準,將使被告石明堂、石進明所分得土地日後無法建築房屋。
⒉主張依附圖甲(即被告石明堂等二人方案,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雖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分得陳幸吟原占用之土地位置,但被告陳幸吟從未居住於該部分土地,已荒廢40餘年,雜草叢生,任人堆置雜物,從未整理,由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取得該部分土地,對被告陳幸吟並無影響。其餘部分均按原告陳柏銓、被告陳忠露、陳明貴、陳鴻裕、陳鴻奇、陳棟梁、陳守耀之使用現況分配,保留其等之房屋,對其等無影響等語。㈡被告陳幸吟:
⒈不同意被告石明堂、石進明所提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方案使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取得被告陳幸吟分得1383地號土地部分,無視共有人一直以來之使用習慣,不符系爭土地自鈞院57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判決之分割協議內容,共有人雖未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各共有人均按上開分割協議各自使用土地至今,並由陳鴻裕、陳鴻奇、陳棟梁、陳守耀使用1384地號土地、被告陳幸吟使用1383地號土地、被告石明堂、石進明使用1380地號土地、被告陳忠露使用1382地號土地、原告陳柏銓及被告陳明貴則使用138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石明堂、石進明係買受自原共有人,於買受土地時理當能預知土地未來通行困難之問題,卻以此為由逕行與被告陳幸吟分得部分土地交換,並不足以作為其取得被告陳幸吟原使用範圍土地之理由,況被告陳幸吟所受分配土地形狀不規則,亦有土地利用之困難。
⒉主張依附圖乙(即被告陳幸吟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11年10月21日溪測土字第17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係按使用現況分配,即按協議分割內容,與5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結果一致,未影響共有人間分配面積,也未影響使用習慣,應以此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忠露、陳棟梁:二個方案都差不多,只要不損害伊的權利,伊都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鴻奇、陳鴻裕:同意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在卷,計算已逾系爭土地所含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事、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5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方形,南鄰彰化縣埔鹽鄉埔打路2巷
,其使用現況即: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之鋼架,使用人均為被告石明堂、石進明;編號D、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使用人均為被告陳柏銓、原告陳明貴;編號E、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鋼架、編號E1、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88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均為被告陳忠露;編號F、面積750平方公尺及編號F1、面積5平方公尺之廢棄空屋,使用人均為被告陳幸吟;編號G、面積171平方公尺及編號G1、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G2、面積10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G3、面積8平方公尺之廁所,使用人均為被告陳鴻裕、陳鴻奇;編號H、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H1、面積161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均為被告陳棟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31日溪測土字第444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3頁)。
⒉關於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意願部分,被告石明堂、石進明
主張以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獲原告及被告陳鴻奇、陳鴻裕之同意,被告陳幸吟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方案為分割,被告陳忠露、陳棟梁則表示二方案均可,其他共有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陳幸吟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將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分配於北側之丙、丁區塊,未直接臨埔打路2巷,雖系爭土地北側有私設道路連接至埔打路2巷,惟該私設道路占用之同段1379及138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私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兩造有何通行該私設道路之法律上權源,又道路寬度僅約2.5公尺,未達法定寬度,考量系爭土地既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日後若有建築房屋之需要,仍須符合建管法規規定,以免日後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土地開發利用受限,從而,系爭土地應以規劃自南側通行於埔打路2巷為適當,據此,難認附圖乙案適當可採。反之附圖甲案已盡量維持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且均面臨南側埔打路2巷,該道路寬度約為5公尺,利於兩造日後建築及通行,並增加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被告陳幸吟雖以前詞置辯,惟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但法院並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情況,僅供本院參考,復考量被告陳幸吟所有建物現況為廢棄空屋,其餘部分幾未利用,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自無將該建物繼續保留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考量附圖乙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附圖甲所示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應判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380地號 1381地號 1382地號 1383地號 1384地號 1 石明堂 1/15 1/15 無 1/15 1/15 5% 2 石進明 1/15 1/15 無 1/15 1/15 5% 3 陳忠露 3/24 3/24 52/120 3/24 3/24 19% 4 陳棟梁 3/24 3/24 3/24 3/24 3/24 13% 5 陳明貴 1/12 1/12 1/12 1/12 1/12 8.5% 6 陳鴻裕 3/96 3/96 3/96 3/96 3/96 3% 7 陳鴻奇 3/96 3/96 3/96 3/96 3/96 3% 8 陳守耀 3/48 3/48 3/48 3/48 3/48 6% 9 陳柏銓 1/12 1/12 1/12 1/12 1/12 8.5% 10 陳幸吟 39/120 39/120 18/120 39/120 39/120 29%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644 陳鴻裕 陳鴻奇 陳棟梁 陳守耀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 747 陳幸吟 全部 丙 138 石明堂 全部 丁 139 石進明 全部 戊 479 陳忠露 全部 庚 214 陳明貴 全部 己 214 陳柏銓 全部 合計 2,5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