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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魏恊政複代理人 林雅鳳被 告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9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等以新台幣5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負責人為胡啟年,嗣因胡啟年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亡故,經原告改選,由胡正利擔任其負責人,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並於110年9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38萬元,嗣於114年5月1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於被繼承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詹文傑業已出境國外並除戶,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供參,許英傑律師固提出受其委任之委任狀,惟被告詹文傑既已出境,其是否有委任許英傑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即為不明,原告就此亦有所爭執,而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22日、113年7月8日限期命其補正具被告詹文傑居住地使領館簽證證明之委任狀,惟均未於期限內提出,難認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為合法,爰不列許英傑律師為被告詹文傑之訴訟代理人。

四、被告詹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滋娟為原告之二師父,早年因無法以宗教團體之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將以對外募款及信徒捐獻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產,均分別登記予第一任住持即訴外人胡施珠、大師父即訴外人胡玉瑕及詹滋娟名下。而原告前出資23,795,809元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先是借用胡玉瑕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胡玉瑕復於94年8月4日借用詹滋娟之名義,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詹滋娟,詹滋娟又於94年8月11日以前開土地與巨林建設有限公司合建,而獲分配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等6間建物。詎料詹滋娟竟無原告之授權,於97年5月26日將分得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顏雋孺,並將所得價金538萬元,均匯入其○○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滋娟」之帳戶內,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開買賣價金53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依前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之認定,足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確是原告借名登記於詹滋娟名下,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詹滋娟名下之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與建商合建後,詹滋娟出售予顏雋孺,並將該買賣價金583萬元侵吞如己,另詹滋娟於訴外人陳蓮鳳所涉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74號、103年度他字第367號、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案件),已自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有具結,被告等仍否認,不足採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詹滋娟間存在無名契約,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不論是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被告都要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38萬元返還原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別於95年4月12日、95年12月11日所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時間為97年6月9日,詹滋娟何得以97年之售屋款項支出95年之購屋款;況本件售屋之價金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3日、97年6月20日存入詹滋娟○○銀行○○分行帳戶後,隨即於97年6月23日轉匯至詹滋娟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內,並於隔日將560萬元存入定存,足見詹滋娟確將款項侵吞入己。

二、被告詹侑翰、詹馥瑄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以胡玉瑕之名義購買水利地,以及胡玉瑕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詹滋娟之事實,原告於94年間顯可以自己名義持有土地,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毫無借名登記予胡玉瑕及詹滋娟之原因,且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原因、成立之時間地點,由何人達成合意,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且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亦已認定詹滋娟與原告或胡玉瑕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與詹滋娟間有無名契約應準用委任關係,則是否得再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實有疑慮,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可憑採。

(二)依顏雋孺之證述,其匯款方式、購屋價金,均與原告之主張有出入,則該538萬元是否確為購屋價金,並非無疑,縱確為購屋價金,詹滋娟以自己名義將名下之房屋出售予顏雋孺,而與顏雋孺簽訂買賣契約,自得合法受領該價金,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再者,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之認定,詹滋娟已將出售合建房屋所得價金,購買該案附表三、四之房屋,而該房屋也已經移轉登記予原告,詹滋娟亦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主張詹滋娟將售屋所得款項轉存至○○銀行定存。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詹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滋娟為原告之二師父,系爭房地本登記於詹滋娟名下,嗣詹滋娟於97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顏雋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詹侑翰、詹馥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詹滋娟名下或兩造間存有無名契約,被告等為詹滋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被告等應將詹滋娟擅自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538萬元,連帶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原告前出資向中華民國購入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7筆土地,而借用胡玉瑕之名義為登記,胡玉瑕復於94年間將前開土地登記予詹滋娟名下,而詹滋娟於94年間與巨林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由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詹滋娟所有等情,以及詹滋娟於訴外人陳蓮鳳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74號、103年度他字第367號、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陳稱:胡玉瑕有拿2900萬元給伊買崙平南路土地,合建分得6間房屋,伊有賣四間,房子是屬於鳳山禪寺,因為交易要跟胡啟年拿印章很麻煩,就先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有原告所提之94年7月2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前開刑案之訊問筆錄可稽,亦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原審卷附之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建契約書可憑,堪認詹滋娟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屬原告之寺產,此亦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6頁)認定相同;另原告與詹滋娟就系爭房地之關係,雖難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之公款會存放在胡玉瑕、詹滋娟之帳戶,該二人會以公款購入不動產,登記予自己名下,而詹滋娟雖會動用公款,但仍認知其在鳳山禪寺修行,不得將信眾捐獻寺方之財物據為己有,故其以原告資金所購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其均同意於原告請求歸還時,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有一無名契約之存在,此亦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所認定;綜上所述,足見系爭房地之實體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則詹滋娟擅自變賣應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當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詹滋娟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詹滋娟即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返還該利益。

⑵被告雖辯稱詹滋娟已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購買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附表三、四之房屋,而該房屋也已經移轉登記予原告,詹滋娟亦顯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是於97年間出售予顏雋孺,然依該案判決,詹滋娟係分別於95年4月12日、95年12月11日取得該案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難認詹滋娟之購屋資金,是來自於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且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亦已分別認定,購置該案附表三房屋之資金,來自於胡玉瑕○○銀行○○分帳戶,購置該案附表四房屋之資金,則是來自原告○○銀行○○分行之帳戶,有該案卷所附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詹滋娟95年12月14日手寫預支單可稽,被告猶為此抗辯,並不可採。

⑶又詹滋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顏雋孺,所得價金為538萬元,

有○○銀行○○分行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號函付之詹滋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稽,被告雖辯稱依證人顏雋孺之證述,其匯款方式、購屋價金,均與原告之主張有出入,則該538萬元是否確為購屋價金,並非無疑云云,惟證人顏雋孺證述其原本並不認識詹滋娟,是簽約時仲介帶其去鳳山禪寺,才見到詹滋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則證人顏雋孺既與詹滋娟素不相識,僅因買賣系爭房地而有所交集,依常情證人顏雋孺所匯之款項,即僅有買賣系爭房地價價金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則顏雋孺既於考量綜合情狀後,願以53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該價金應符合系爭房地之價值,則原告得請求詹滋娟返還或賠償之金額,應為538萬元。

⑷另詹滋娟已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等為詹滋娟繼承人

,並無拋棄繼承情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詹滋娟給付538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依此,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詹滋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538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本件起訴狀於114年3月10日對被告詹文傑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公示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3月1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8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到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詹文傑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09